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鼎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紳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鼎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3月28日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鼎紳因細故與被害人李煜麒發生衝突,林鼎紳徒手毆打李煜麒鼻樑,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鼎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煜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政謙、陳贊升、應承叡之證述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鼎紳因細故與被害人李煜麒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李煜麒,致李煜麒鼻樑受有傷害之行為,雖李煜麒於警詢時已陳明暫時不願對被移送人林鼎紳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李煜麒,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鼎紳之違犯情節、地點及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李煜麒暫時表示不願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