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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盧冠匡
汪子新
孫繼陽
曹厚翔
鄒承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匡、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鄒承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盧冠匡、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鄒承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19日5時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盧冠匡、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鄒承澔為朋友關係,因被移送人盧冠匡認為其配偶與被害人馮立綱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遂於上開時、地夥同其餘被移送人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馮立綱,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盧冠匡、汪子新、孫繼陽、鄒承澔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移送人曹厚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馮立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19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參見81年6 月1 日座談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四、經查,被移送人盧冠匡、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鄒承澔施以暴行之事實,被害人馮立綱已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移送機關並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告訴人馮立綱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則被移送人盧冠匡、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鄒承澔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移送機關就此同一案件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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