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5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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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建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檢舉人陳勵生與被移送人係樓上及樓下鄰居關係,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5 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以敲打地板方式製造噪音滋擾檢舉人,致影響睡眠及日常生活,檢舉人並提供自行搜錄光碟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之行為云云。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而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另同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尚須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該條文義甚明。

另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舉人雖提出其所錄製之光碟用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其檢舉之事實,惟該錄影光碟雖有檢舉人所指之聲響,然不能證明該聲音之強度是否已達法定噪音之程度,而光碟影片所呈現之聲響,既未經儀器測量證明其音量,又無其他佐證可證該噪音確實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則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嫌,無非係以檢舉人之主觀感受作為認定基礎,依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有據。

而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然如上所述,「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自檢舉人提供之光碟檔案呈現,被移送人雖有深夜敲擊之聲音,然頻率並非密集,且聲響是否已達法定噪音之分貝,亦誠屬有疑;

另檢舉人亦自承:「被移送人曾告以因為被移送人之父親每天都要吃藥,所以他有搗藥行為」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深夜敲擊之聲響,並非係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作為其潛在目的,亦難認已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或同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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