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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凱文
尼洛
賈士伯
馬拉芭
亨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文、賈士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尼洛、馬拉芭、亨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凱文與賈士伯因談論公司同事品操而一言不合,被移送人賈士伯遂與凱文互相鬥毆,尼洛在一旁以水瓶丟擲凱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尼洛、馬拉芭、亨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尼洛、馬拉芭、亨利之陳述相符,且亦與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相符,足見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確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凱文、賈士伯,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尼洛、馬拉芭、亨利亦於上揭時、地參與互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尼洛堅詞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並辯稱:僅凱文與賈士伯互毆,我在場勸架,且未拿東西丟凱文等語。
被移送人賈士伯於警詢時陳稱:凱文動手打我,我還手把他抱住,其他三人沒有動手等語;
馬拉芭於警詢則時陳稱:伊有看到尼洛拿水瓶丟凱文,我跟尼洛說我們要勸架,你不能出手幫賈士伯等語;
被移送人凱文於警詢時則陳稱:現場賈士伯跟尼洛毆打我,伊也有還手,是賈士伯先徒手毆打伊,尼洛後來才拿水瓶丟伊,而伊遭毆打後,下意識有還手等語。
核上開三人所述,未盡相符,被移送人賈士伯稱尼洛並未動手,被移送人馬拉芭則稱尼洛有拿水瓶丟凱文,被移送人凱文則稱尼洛有毆打伊,也有丟水瓶,是被移送人尼洛是否確有參與凱文與賈士伯間互相鬥毆,已屬有疑。
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僅有二人相互毆打之畫面,並無第三人參與互毆及丟擲水瓶之畫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移送人尼洛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次查,對於上開違秩事實,被移送人馬拉芭、亨利均堅詞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加互相鬥毆之行為,僅在旁勸架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凱文、尼洛、賈士伯均指稱事發當時被移送人馬拉芭、亨利均在旁勸架等語相符,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鬥毆之人應僅二人,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馬拉芭、亨利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馬拉芭、亨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應就尼洛、馬拉芭、亨利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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