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7時5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通緝犯黃炳達,警方欲逮捕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黃鈺祥、尤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經警於106年9月2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三)警員陳律君職務報告1紙。
-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鈺祥於警詢中自承對警喊道:「我怕你耳
- 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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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鈺翔
尤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祥、尤得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 日7 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通緝犯黃炳達,警方欲逮捕黃炳達之際,被移送人開始對員警大聲咆嘯,指稱警方執法過當,縱經警方解釋係依法執行公務,被移送人仍不聽勸告,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鈺祥、尤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於106 年9 月2 日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當場查獲。
(三)警員陳律君職務報告1紙。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鈺祥於警詢中自承對警喊道:「我怕你耳聾(台語)」等語挑釁警方,雖被移送人尤得明否認對警方執行執務時有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然查,被移送人尤得明於警詢中自陳:「(警問:警方播放執勤時所配戴之微型錄影器予你觀看,你於畫面中在警方制止黃鈺翔脫序違法行為時在一旁大聲叫囂干擾,是否清楚?)清楚。
(警問:警方依法執行公務,如有態度不佳或違法行為有其申訴、提告管道,為何你與黃鈺翔要在現場對警方大聲咆哮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人民保母就不該這樣兇」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尤得明亦不否認有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有大聲咆哮之事實等節,且上開事實業經當日處理員警陳律君指證明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參以警員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向渠等說明訴外人黃炳達因案通緝而遭警依法逮捕,並請渠等出示證件且不得干擾警方依法執行公務後,被移送人2 人仍不聽警方勸告,而對警方大聲咆哮,是被移送人黃鈺祥、尤得明有為上揭違規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以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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