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7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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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廖文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榆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8 月23日6 時5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感情糾紛,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公眾安寧且滋擾住戶之居家安寧,經警方勸說離去未見成效,爰對其噴灑辣椒水強制離場。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廖文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勸說無效後強制離場。

(三)現場照片8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一個製造噪音行為,同時發生滋擾住戶、妨害公眾及住戶居家安寧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72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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