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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戴世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0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戴世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間至106年7月間。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鵬程啟能中心內。
(三)行為:於雅虎拍賣網站上販賣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規範。
三、經查,被移送人係於105 年6 月間至106 年7 月間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5 年10月19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案警詢筆錄、被告雅虎帳號使用情形明細、雅虎拍賣翻拍照片1 張、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可證,是移送機關已逾2 個月始將系爭案件移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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