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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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傑安
黃錦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傑安、黃錦堂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1 月21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隆汽車旅館)。

(三)行為:將氧化亞氮(俗稱笑氣)放入口中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黃錦堂所有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扣案可憑,復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黃錦堂所有,此經被移送人黃錦堂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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