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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崧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1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60057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崧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明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6日6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無故到場,經警勸導離去仍不聽勸阻,並大聲咆嘯,反於上開公署及員警面前丟擲檳榔渣,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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