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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仁忠
廖明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忠、廖明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3日15 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是被移送人係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警詢時均稱並未受傷,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仁忠、廖明郎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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