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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煥玄
賴柏傑
黃鉦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60060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煥玄、賴柏傑、黃鉦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煥玄、賴柏傑、黃鉦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6年11月11日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旁。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煥玄、賴柏傑、黃鉦軒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賴柏傑於警詢時雖認被移送人楊煥玄、黃鉦軒與其友人打電話叫過來之人有鬥毆等事實,惟被移送人賴柏傑辯稱係遭被移送人楊煥玄毆打,其並無毆打被移送人楊煥玄及黃鉦軒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楊煥玄及黃鉦軒均稱係被移送人賴柏傑打電話請其友人到場,並由其友人先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楊煥玄,經被移送人楊煥玄以安全帽回擊後,雙方全部人馬即相互鬥毆攻擊,且被移送人3 人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被移送人賴柏傑衛生福利簿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移送人黃鉦軒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 紙及被移送人楊煥玄、黃鉦軒之受傷照片存卷足參;
且稽之被移送人賴柏傑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除有頭皮挫傷外,亦有其他部位鈍傷乙節,倘依被移送人賴柏傑於警詢時陳述,僅說明有遭被移送人楊煥玄以安全帽打等事實,當不致有其他頓、挫傷產生;
況本件事件本起因於被移送人楊煥玄、賴柏傑、黃鉦軒三人之口角,如非被移送人賴柏傑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到場處理,被移送人楊煥玄、黃鉦軒當不致遭其他不明人士毆打,是被移送人賴柏傑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渠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楊煥玄、賴柏傑、黃鉦軒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楊煥玄、賴柏傑、黃鉦軒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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