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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何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60060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8日11時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山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文傑以瓶裝水潑向鍾秀鳳,污濕鍾秀鳳身體及衣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何文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所定之內容,行為人除必須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得依該條文逕行處罰。
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必須審酌以下所列事項:(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及被害人之供述為證,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是喝水後要丟瓶子時,不小心將水潑到鍾秀鳳,並非有心要向她潑水等語。
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面對著伊,向伊潑水造成衣服污損等語。
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何文傑確有向鍾秀鳳潑水之行為,但其行為屬於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而潑灑之液體僅係清水,非其他污穢或不明液體,難認有「污」濕鍾秀鳳之身體及衣物,與前揭規定尚屬有間。
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尚非嚴重,所生損害程度甚微,且被害人亦鍾秀鳳1 人,堪認本案非屬嚴重之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亦難論屬「情節重大」,自不得逕以前開條文施予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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