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黃聖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6 年度壢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勛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1 號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2 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移送人,執行通知單亦於106 年2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黃聖勛被處罰鍰2,000 元,因均未繳納,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黃聖勛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