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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江宜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宜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另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
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
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申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申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係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一併補充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可知移送機關未待系爭處分書確定,即併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足認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系爭處分書尚未確定;
另查遍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均未見送達通知書所指稱之執行通知單,自難認該執行通知單確實載有繳納期限及得分期繳納罰款申請之救濟教示,是既本件執行通知單係於系爭處分書確定前送達受處罰人,而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且從移送機關所附卷證,無從得知該執行通知單有無使受處分人知悉其繳納罰鍰之期限及得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利益,是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皆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執行程序即難謂適法。
則本件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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