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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詹明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詹明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依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之送達證書(系爭送達證書)所載,其將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各1 份一併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住所,有系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罰鍰之執行,本應由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後,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
惟移送機關係於106 年3 月24日將執行通知單連同處分書一併送達受處分人,即移送機關送達執行通知單之程序,於法有悖,是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難謂適法,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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