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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柯林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云云。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壢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5 日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3 日,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 日對受處分人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壢秩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以被移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聲請繫屬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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