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易,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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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岳生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10日之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40號裁定處罰鍰5,000 元,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8 日將前開裁定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5 日法定期間內異議,前開處分書即於同年月14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寄存送達簽收簿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秩字第40號卷第26、31、32頁,下稱壢秩卷),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即於106 年2 月15日前執行,如聲請易以拘留,亦應於106 年2 月15日前聲請,否則免於執行。

惟移送機關遲於106 年3 月17日始聲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3 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桃院豪秩政105 壢秩字第40號函文記載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為誤載(見壢秩卷第33頁),惟不影響本件駁回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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