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易,6,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黃中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壢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37 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8 日將前開裁定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5 日法定期間內異議,前開處分書即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秩字第37號卷第14、21頁),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即於106 年2 月13日前執行,如聲請易以拘留,亦應於106 年2 月13日前聲請,否則免於執行。

惟移送機關遲於106 年3 月17日始聲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3 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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