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易,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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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松煒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壢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8 樓,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送達本院106 年度壢秩第1 號裁定於該居所,該送達通知遭「已遷出本社區」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壢秩第1 號卷第53頁),可知該地址現已非被移送人之居所,而執行通知僅送達於該址,而未送達被移送人之戶籍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本件執行通知書顯尚未合法送達,則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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