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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璟煌
王洧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中市分刑社字第1070001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璟煌、王洧成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璟煌、王洧成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民路與榮安一街口,因細故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第三人即被移送人王洧成父親王祥謙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李璟煌於警詢時陳稱:是對方(即被移送人王洧成)拿武士刀敲打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接著對方父親拿鐵棍打伊的右手等語;
被移送人王洧成於警詢時陳稱:因第三人謝承安、黃樹群先進到伊的店,並且扯伊衣服說要出去講,謝承安及黃樹群一直罵伊三字經,伊忍受不住就拿鐵棍敲打她們的自用小客車,接著被移送人李璟煌作勢要打伊,另外綽號「阿宏」的人跟黃樹群拿高爾夫球棍打伊背部跟右手背等語;
第三人王祥謙於警詢時陳稱:謝承安、黃樹群及李璟煌來跟王洧成討錢,其中謝承安及黃樹群先進到店裡扯王洧成衣服,並一直罵伊兒子三字經,所以王洧成忍受不住敲打他們車子的擋風玻璃,李璟煌作勢要打王洧成,綽號「阿宏」的人跟黃樹群拿高爾夫球棍打王洧成的背部跟右手背,伊拿鐵管要保護王洧成等語。
衡諸前開陳述,被移送人王洧成雖有敲打車子的擋風玻璃,但沒有毆打被移送人李璟煌,被移送人李璟煌之傷勢係第三人王祥謙所造成;
而被移送人李璟煌僅作勢毆打王洧成,但沒有實際毆打王洧成,被移送人王洧成之傷勢則是綽號「阿宏」之人及黃樹群所造成。
是被移送人李璟煌、王洧成間,並無「互相鬥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至於被移送人李璟煌、王洧成,第三人王祥謙、謝承安、黃樹群及綽號「阿宏」之人,是否涉及毀損、傷害、恐嚇危安等刑事犯罪,自應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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