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下列時、地有違
-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7日3時1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互相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於警詢時之自
- (二)被移送人林貴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現場攝影翻拍照片5張。
-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貴鴻於107年9月23日3時10分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 三、被移送人林貴鴻於警訊中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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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范灝政
林貴鴻
吳長烜
鄧凱中
鄒昆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9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9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貴鴻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7日3 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貴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攝影翻拍照片5 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貴鴻於107 年9 月23日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因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林貴鴻於警訊中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互相鬥毆之行為。
而移送機關認其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案發當時之現場攝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該現場情形混亂,無從由照片得知被移送人林貴鴻為前開照片中何人,再互核被移送人范灝政、吳長烜、鄧凱中、鄒昆宏、林貴鴻之指述,可知被移送人鄒昆宏與林貴鴻發生爭執後,鄒昆宏徒手毆打林貴鴻,范灝政復以椅子毆打鄒昆宏,鄒昆宏、吳長烜、鄧凱中再以椅子丟擊范灝政,林貴鴻與范灝政即行離去,均未明確指述被移送人林貴鴻有何參與互相鬥毆行為,是難僅依現場攝影翻拍照片,即遽為被移送人林貴鴻不利之認定。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林貴鴻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林貴鴻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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