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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孫雲庭
何勇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雲庭、何勇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日15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孫雲庭、何勇誠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可查,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其等於警詢均未提出告訴,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尚有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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