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
-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2支、塑膠彈1罐及鋼珠彈1包均沒入。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7日23時7分24秒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世紀鋼鐵公司)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上開時
- (二)證人李建安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枝、塑膠彈1罐、鋼珠彈1包、
-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幀。
-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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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龍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0月2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70026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2 支、塑膠彈1 罐及鋼珠彈1包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7日23時7分24秒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世紀鋼鐵公司)。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上開時、地朝世紀鋼鐵公司大門玻璃射擊乙節坦承不諱。
(二)證人李建安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 枝、塑膠彈1 罐、鋼珠彈1 包、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空氣槍照片10幀。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 幀。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07 年10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70071529號函在卷足憑,且該玩具手槍2 支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空氣槍之照片10幀在卷可證,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顯示,該二把槍枝能發射彈丸,雖該玩具手槍之動能分別僅1.2 焦耳、2.87焦耳,未達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然依現場大門玻璃遭毀損之情形,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2 支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受傷、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 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佐以被移送人自承係於駕駛車輛過程中,隨意朝外射擊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處大門外之公眾出入場所隨意擊發鋼珠彈之行為,顯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行為係朝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公共場所擊發鋼珠彈,其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情節重大,然其違序後態度尚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2 把、塑膠彈1 罐及鋼珠彈1 包,屬被移送人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既此玩具手槍2 把、塑膠彈1 罐及鋼珠彈1 包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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