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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大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1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6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元為春漾足體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春漾足體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大元為春漾足體館(店招:春天護膚名店)之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足體館內提供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春漾足體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
經查,被移送人陳大元有上開被移送事實,而春漾足體館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核屬相符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7 年9 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春漾足體館之負責人陳大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春漾足體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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