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12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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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建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建德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0月30日19時1 分至107 年10月31日5時11分。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健行路一帶。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話無故撥打110 報案專線,嗣受理員警到場未發現事故,經勸阻不聽,共撥打報案專線6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共6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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