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12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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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仁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1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鋸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6日18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鋸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世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鋸照片4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摺疊鋸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有照片4 張在卷可憑,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關門太大聲與他人發生口角,對方手持器具下樓,我就進入屋內拿取摺疊鋸與對方爭吵等語,核與邱世彬於警詢時所述相符,顯見被移送人持有該摺疊鋸並無正當理由。

是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摺疊鋸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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