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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3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515包廂)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大聲咆哮並以手揮開執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語及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執勤過程錄影光碟1件及翻拍照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被移送人於員警執勤過程中,多次與警方大聲咆哮稱「你先推我的」、「蹲下」等語,並在員警接近時以手揮開警員,被移送人上開詞句及行動,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亦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
是被移送人有為上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處罰,已足資懲警。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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