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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楊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3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棋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棋翔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經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攔查時,查獲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空氣槍1 把、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0.40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含袋6.46公克)、大麻1 包(含袋0.34公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品,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被移送人辯稱空氣手槍為其購買後就放在車上,買來純粹好玩,沒有其他意圖,是在107 年3 月左右在中壢區SO GO 太平洋百貨對面的道具槍店購得等語,經查,觀本件扣案之空氣手槍外觀類似真槍,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有現場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公務通報請示單1 份附卷可佐,復參諸上開空氣手槍原置於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因遭員警攔查始遭查獲,亦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證據僅得證明行為人有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手槍之事實,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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