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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萬明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2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萬明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薪樂園生活館」現場負責人,其因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按摩小姐在「薪樂園生活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全套(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性交易、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分別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元費用,萬明龍則可自其中分得400 元以牟利。
嗣經警方查獲,萬明龍因上開行為而遭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移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處「薪樂園生活館」勒令歇業之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又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該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
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該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應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有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堪認商號「薪樂園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 的妨害風化罪,惟商號「薪樂園生活館」已於106 年5 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為證,依前揭說明,「薪樂園生活館」已經歇業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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