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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70009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彥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1日7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處理凱悅KTV 門口民眾聚集且有糾紛之案件時,因警為免現場衝突擴大,使用警械防護行辣椒噴霧制止民眾紛爭行為時,竟遭被移送人叫嘯,並向現場員警辱罵「他媽的」等語,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本件被移送人就其有辱罵「他媽的」乙節,雖坦承不諱,惟其辯稱此僅為其口頭禪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用語係屬侮辱性言詞,被移送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並無謾罵員警之意,殊難採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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