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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仁忠
方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3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忠、方立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仁忠、方立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1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和平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又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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