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2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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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崧
葉晨賢
劉彥廷
林逸昕
徐梓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70009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共同加暴行於人,王瑋崧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 月15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 巷內。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王瑋崧因與被害人甘聖群有買賣糾紛,夥同被移送人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及少年林子平、周峻暉、楊思齊、甯昱斌、鄒奇勛(均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候,待被害人到場後,徒手扯拉被害人衣物,並於馬路上拖行被害人,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並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左眼疼痛、有手肘擦傷、頭痛等傷害。

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徐梓晏於上開時地徒手扯拉被害人之衣物致其摔倒,業據渠等坦承明確,且被害人於馬路上遭人拖行等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王瑋崧、徐梓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

又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固均否認有毆打上開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移送人王瑋崧因有買賣糾紛,遭被移送人王瑋崧等10人徒手毆打等語,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且被移送人等5 人於該時均在現場,且被移送人除林逸昕外,均不否認有拉扯被害人等情,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因被移送人等5 人及其於少年拉扯衣物,並拖行於馬路上,而受有傷害,則依前揭說明,縱使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當場未下手實施暴行,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故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被移送人王瑋崧、葉晨賢、劉彥廷、林逸昕、徐梓晏,上揭所辯,當無可採。

三、核被移送人5 人之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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