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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健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2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宇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1時1分起至5時41分止。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無故撥打110 報案專線達103 次,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撥放語音勸阻48次,而勸阻不聽,仍多次無故撥打該報案專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案件詳細明細、勸導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5日桃警勤字第1070014219號函。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因酒醉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所為實非可取,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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