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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書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0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書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供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8日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旁。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所有、用以吸食之強力膠1 條、承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扣案可憑。
㈢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一條及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一個,乃係被移送人所有供以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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