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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銘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8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9日1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彥成、余佳錩、廖奕威、詹朝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網路翻拍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宋彥成、余佳錩、廖奕威、詹朝俊於證述在卷。
復參以本件網路翻拍現場照片,亦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手持灌滿笑氣之氣球並為吸食之情,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就移送事實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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