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3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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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阮志北
被移送人 潘必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1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志北、潘必欣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志北、潘必欣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6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互相鬥毆,且見警心虛逃跑,處理員警跟追攔查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為證,惟被移送人阮志北於警詢時陳稱:今天下午4 時許,伊跟潘必欣在上揭地點看到朋友跟其他人有口角才會上去勸和,對方要打潘必欣,伊幫忙擋架,伊還沒動手警察就來了,大家都沒有拿武器等語;

被移送人潘必欣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4 月15日16時許,伊跟阮志北在上揭地點跟朋友有發生口角,因為有些人說要離開了但其他人還想喝酒就吵起來,其中有人喝醉推阮志北,伊就趕快抱住那個人要勸架,但他一直舞手腳而打伊到,當時餐廳裡面很多人都過來圍觀,伊就先離開現場……,過程中都沒有人拿器械等語,是由渠等陳述,至多僅得推知渠等有勸架之行為,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有為毆打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阮志北、潘志欣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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