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3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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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芝賓
被移送人 江爵明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4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芝賓、江爵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芝賓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被移送人江爵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攔查,經被移送人張芝賓同意後,開啟車廂查獲1 把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被移送人張芝賓聲稱僅向被移送人江爵明借取機車,根本不知道機車內有瓦斯槍,該瓦斯槍並非其所有;

被移送人江爵明則稱該瓦斯槍為綽號「阿龍」的朋友所有,請其拿到中壢的NOVA維修。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所謂「攜帶」,雖不以手攜或懷帶為限,行為人事實上占有仍可認為屬攜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經警查獲時持有系爭瓦斯槍為據。

經查:

(一)扣案之系爭瓦斯槍之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片6 紙附卷可稽,足徵系爭瓦斯槍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系爭瓦斯槍之過程,係被移送人張芝賓因駕駛被移送人江爵明所有之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攔查,經被移送人張芝賓同意後,開啟「車廂」因而查獲。

被移送人張芝賓於警詢時陳稱:根本不知道機車內車廂有系爭瓦斯槍;

被移送人江爵明則稱:該瓦斯槍為綽號「阿龍」的朋友所有,請其拿到中壢的NOVA維修等語,且被查獲時,被移送人江爵明並不在現場,此有移送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依上開證據,被查獲時,被移送人張芝賓否認知悉系爭機車內車廂有放置系爭瓦斯槍,被移送人江爵明事實上並未占有系爭瓦斯槍,故被移送人能否認為有「攜帶」系爭瓦斯槍之事實,已屬有疑。

況被查獲時,系爭瓦斯槍是放置在系爭機車之車廂內,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放在公眾得隨時見聞之狀態,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行為;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其他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玩具槍,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行為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瓦斯槍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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