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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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37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4日12時5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 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有現場照片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買這把西瓜刀是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理事情,伊知道西瓜刀有殺傷力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持有該西瓜刀並無正當理由。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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