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50,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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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翰璁
邱威仁
陳鴻茗
黃奎誠
熊柏豪
劉翰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9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璁、邱威仁、陳鴻茗、黃奎誠、熊柏豪、劉翰頤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8日5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本件被移送人劉翰璁、陳鴻茗、熊柏豪、劉翰頤與邱威仁、黃奎誠間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劉翰璁、邱威仁、陳鴻茗、熊柏豪、劉翰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陳述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黃奎誠雖否認參與鬥毆,但自承有拿槍型之打火機;

其同夥即被移送人邱威仁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門口有3 個陌生男子對我叫囂,其中一位對我揮拳,之後對方3 個就把我壓在地上打,之後我朋友就過來助陣一起加入聚眾鬥毆」等語;

被移送人劉翰璁、陳鴻茗、劉翰頤則均陳稱有手持類似手槍物品之人參與鬥毆等語,核上開被移送人之陳述,被移送人黃奎誠有參與互相鬥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邱威仁、黃奎誠、熊柏豪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而被移送人劉翰璁、陳鴻茗、劉翰頤雖於警詢時提起告訴,但嗣後均撤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9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3608號函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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