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5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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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2 日龍警分刑社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口角,被移送人遂持疑似槍械物品於車內向系爭車輛射擊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發現彈擊一處,于隴勝於同年7 日報案,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均依法移請裁處。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7 年5 月3 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107 年7 月4 日始將上情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時,顯已逾2 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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