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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古英宏
王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2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英宏、王聖傑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古英宏、王聖傑與第三人即少年金○宏、唐○奕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2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第三人即少年孫○瑋、雷○林、唐○奕、李○峰、陳○勳、簡○展、盧○仁、金○宏、姜○豪、李○修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惟被移送人古英宏、王聖傑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少年陳○勳、李○峰、簡○展、盧○仁等人於警詢時未指稱被移送人古英宏、王聖傑有參與互相鬥毆;
且少年孫○瑋、唐○奕、陳○勳、盧○仁、金○宏、姜○豪均陳稱:不認識移送人王聖傑等語,亦均未提及被移送人王聖傑有參與互毆之情事;
而警方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呈現現場確有發生聚眾鬥毆之事實,但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參與互毆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古英宏、王聖傑曾經出現在鬥毆現場,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古英宏及王聖傑有參與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項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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