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6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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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鍾敏昌
彭裕隆
盧仁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6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敏昌、彭裕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盧仁勳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6 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相互指述。

(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雖矢口否認有何鬥毆之犯行,惟兩人皆自承有相互推擠,致人車倒地,彭裕隆雙腳並受有挫傷,核與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相符,兩人爭執衝突間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傷害之結果,顯見已屬互相鬥毆行為。

足見被移送人辯稱並非鬥毆,僅為推擠云云,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是被移送人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如前述,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仁勳於107 年7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盧仁勳於警詢中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互相鬥毆之行為。

而移送機關認其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該現場情形混亂,無從由照片得知被移送人盧仁勳為前開照片中何人,且被移送人鍾敏昌、彭裕隆均否認被移送人盧仁勳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是難僅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遽為被移送人盧仁勳不利之認定。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盧仁勳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盧仁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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