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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長峰
謝松倍
李家璿
吳均偉
邱彥鈞
安家宏
藍維明
劉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6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峰、謝松倍、李家璿、吳均偉、邱彥鈞、安家宏、藍維明、劉建良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長峰、謝松倍、李家璿、吳均偉、邱彥鈞、安家宏為一方,藍維明及劉建良為另一方,雙方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長興街口處,因車禍糾紛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認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糾紛,惟均堅詞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並稱僅在處理交通事故,沒有人有參與鬥毆或使用工具、武器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之供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或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聚眾,並引發衝突之行為。
是本院難僅憑不明確之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即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故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謝長峰、謝松倍、李家璿、吳均偉、邱彥鈞、安家宏、藍維明及劉建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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