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 一、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之違序事實:
-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4日21時32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於警詢時之供詞。
- (二)被移送人彭睿南(此部分非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犯
- 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貳、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 一、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此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有違反社會秩序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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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睿南
張兆祥
東侑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9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兆祥、東侑民互相鬥毆,各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彭睿南、張兆祥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之違序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4日21時3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被移送人彭睿南(此部分非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東侑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彭睿南警詢陳述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張兆祥雖辯稱並非互毆,但其自承遭傷害並有回擊,是被移送人張兆祥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移送人張兆祥、東侑民間有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張兆祥及東侑民於互毆時均有受傷,但未向對方提起傷害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被移送人張兆祥及東侑民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兆祥及東侑民僅因細故即發生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參以被移送人張兆祥及東侑民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此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睿南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數次起身向走向警方,且以手機錄影,經警方不斷勸阻、告誡仍未收斂,再起身對警方嗆聲後遭警方上銬保護管束,警方並對被移送人彭睿南使用辣椒水;
被移送人張兆祥則於上開時、地,亦對警方錄音,經告誡後仍持續錄音,並與被移送人彭睿南共同起身嗆警,且不斷說要找議員讓警察好看。
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之警詢筆錄為證。
然經本院綜觀全卷,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事實所載之行為,又移送機關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該通知書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彭睿南遭保護管束,尚無從推知其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序行為,且除上開通知書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之證人或證物,例如錄音、錄影光碟與現場翻拍照片等,依前開說明,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上開違序行為,已經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得以認定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之違序行為。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彭睿南、張兆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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