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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主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1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主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主文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藉故前往樓下住戶即被害人朱慧慈住家按電鈴,要求現職護理師之朱慧慈一同返其家中查看生病母親,經朱慧慈拒絕仍繼續滋擾,另張主文所裝設於其住家共同出入口之監視器亦讓朱慧慈遭到騷擾,因認張主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住戶,無非以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公務電話記錄簿等為主要論據。
惟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滋擾住戶之本意,且觀諸現場照片,監視器設於騎樓天花板角落,其拍攝角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刻意監視、騷擾被害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
從而,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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