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
-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現場照片3張。
- 三、本件被移送人2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
- 四、上開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係被移送人倪宗賢所有,業據其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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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倪宗賢
連吳信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3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宗賢、連吳信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19日12 時3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因細故發生口角,倪宗賢持伸縮鐵棍與連吳信朋互相鬥毆,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3張。
三、本件被移送人2 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上開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係被移送人倪宗賢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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