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80,2018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倪宗賢
連吳信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3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宗賢、連吳信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19日12 時3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因細故發生口角,倪宗賢持伸縮鐵棍與連吳信朋互相鬥毆,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倪宗賢、連吳信朋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3張。

三、本件被移送人2 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上開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係被移送人倪宗賢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