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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鍾瑞閔
王又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 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2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閔、王又崙均互相鬥毆,鍾瑞閔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王又崙處罰鍰1,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5日9 時2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照片2 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2 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鍾瑞閔、王又崙均受傷,惟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而被移送人鍾瑞閔先行動手攻擊,違犯情節較重,及二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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