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9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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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朱岱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9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5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岱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阿拉伯彎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家樂福賣 場入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刀刃長約32公分之阿拉伯彎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阿拉伯彎刀1 把。

(三)現場查獲暨阿拉伯彎刀照片6 張。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查扣案之阿拉伯彎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阿拉伯彎刀照片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刀子發霉,需買刀子保養油清潔,故帶去賣場請服務人員幫忙查看應買何種油等語。

惟扣案之阿拉伯彎刀,刀刃長約32公分,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阿拉伯彎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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