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97,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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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孫品峰
陳廷維
熊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品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廷維、熊柏豪不罰。

扣案之鐵槌、鈑手各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孫品峰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孫品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8 月29日1 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孫品峰、陳廷維、熊柏豪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因細故與曾浚凱、袁登賢、范宇昊、邱聖荃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造成曾浚凱、袁登賢2 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被移送人孫品峰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孫品峰、陳廷維、熊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曾浚凱、袁登賢、范宇昊、邱聖荃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鐵槌、鈑手各1支。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孫品峰於警詢時稱其與證人曾浚凱有發生推擠等語,而被移送人陳廷維、熊柏豪於警詢時則分別陳稱未與曾浚凱發生拉扯或毆打、只是想去理論並不想打架,後面有點記不清楚了等語;

此外,除曾浚凱主張對方朝其方向跑過來用拳頭打其頭外,均未提及有無還手毆打被移送人,且未確實指認被移送人陳廷維、熊柏豪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該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與曾浚凱發生爭吵,被移送人孫品峰有毆打曾浚凱之情事,顯不足以證明曾浚凱有出手與被移送人孫品峰互相鬥毆之事實,應認被移送人孫品峰有單方毆打曾浚凱,而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孫品峰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曾浚凱等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孫品峰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孫品峰之行為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鐵槌、鈑手之係供被移送人孫品峰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孫品峰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陳廷維、熊柏豪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品峰、陳廷維、熊柏豪於107 年8 月29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與曾浚凱、袁登賢、范宇昊、邱聖荃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熊柏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陳廷維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參與鬥毆,被移送人熊柏豪亦稱其記不清楚等語,業如上述,又參其餘被移送人、證人之陳述,並無法確實證明被移送人陳廷維、熊柏豪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錄影檔案亦無足證明此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陳廷維、熊柏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此部分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而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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