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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何信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壢秩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穎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6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秩字第66號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106 年11月3 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1 月5 日桃院豪秩政106 壢秩字第6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壢秩字第66號卷第30頁);
又本件之執行通知單亦於107 年1 月26日補充送達於受處分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達證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3 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533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10頁),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即107 年2 月5 日前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5,000 元,因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計算式:900元×5 =4,500 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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